发表于:2015-09-06阅读量:(2070)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沙民初字第342号
原告张某某,住成都市。
委托代理人刘宇,辽宁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薇,辽宁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大学附属某某医院,住所地大连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院长。
被告大连某某美天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大连大学附属某某医院、大连某某美天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肖像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国内知名青年艺人。被告在其下辖网站的网页中,擅自将原告照片用于“产后妈妈乳房下垂如何解决”等整形美容类手术的商业广告宣传,另在该网站中明显标有其他整形的宣传链接和美丽热线、QQ咨询、预约电话、医院地址等详细信息,具有明显的商业属性。被告未经原告允许,使用其照片用于商业性宣传,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同时,被告使用原告照片的位置、以及侵权内容,使得原告受到许多误解,使其社会评价相应的降低,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请求判令:1.被告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维权合理支出费5000元,共计19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其提供诉讼的起诉状及授权委托书应由其本人签署,以表明诉讼的真实性及明确的诉讼请求。现被告对原告诉讼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审查,本案原告提供的起诉状及授权委托书虽均签署原告本人的姓名,但两者的书写时间及笔迹在直观上略有不同,且原告委托代理人亦表示未亲眼见证原告的签名,在本院限期原告到庭证明签名的真实性的情况下,原告并未到庭,亦未提供其它签名真实性的证据,故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本案的诉讼是原告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480元(原告已预付),退回原告148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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