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隋某某与营口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表于:2015-09-06阅读量:(1092)
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鲅民一初字第00869号
原告隋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普兰店市人,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
委托代理人赵丽,辽宁悦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营口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某某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薇,辽宁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隋某某诉被告营口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其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隋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8742元,减半收取14371元,由原告隋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卫端
代理审判员 韩娜
代理审判员 田拓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滕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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