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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连民三初字第00373号
原告嘉兴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中航某某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曲某。
原告嘉兴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中航某某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曲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兴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19日、3月28日分别与被告签订了两份加工定作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交付了定作物,经对账开具了总金额为239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两份。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此笔货款,被告拖延不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39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中航某某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2013年1月份收到原告开具的两张金额为124000.00元和115000.00元的货物发票两张,尚欠原告货款239000.00元属实,同意分期付款。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9日,原告作为承揽方,被告作为定作方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定作滚圈1件,金额115000.00元,交货日期为40天,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3月19日至2013年3月19日;2012年3月28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定作接管4件、法兰4件、焊接试板(规格型号为500X150X6)4件、焊接试板(规格型号为500X200X33)1件,总金额为124000.00元,交货日期为45天,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3月28日至2013年3月28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定作物,并向被告开具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发票号码194676和194678,发票金额分别为115000.00元和124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定作报酬239000.00元,经原告催要尚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加工定作合同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定作物的义务,被告亦应按期给付定作报酬,拖延不付是无理的。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实际应为给付定作报酬,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航某某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嘉兴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定作报酬2390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85.00元,由被告中航某某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晓宇
人民陪审员 郑 红
人民陪审员 孙红霞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洪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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