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9-06阅读量:(2168)
盘锦市某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兴民一初字第00122号
原告:邱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辽宁省昌图县人,无业,住辽宁省某某县。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原告之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无业,住址同原告。
被告:何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盘锦市人,无业,住盘锦市某某区。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住所地盘锦市某某区。
负责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盘锦市某某区。
负责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邱某某诉被告何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某某、被告何某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8日6时20分,王进驾驶辽L99393号出租车在盘锦向海大道双府岗处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及所骑电动车损坏。原告于2014年7月8日至8月11日在辽河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34天。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何某某是辽L99393号出租车车主,该车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判令:被告何某某赔偿原告人身及车辆损失85,553.69元,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何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同意在合法的范围内赔偿。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王进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但不同意承担间接费用。诉讼费、鉴定费不同意赔偿。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王进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单独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由于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按照保险责任,由某某保险公司赔偿后,我公司在投保限额内予以合理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6时20分,王进驾驶辽L99393号出租车在盘锦向海大道双府岗时行经人行横道未让行,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正面相撞,致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后果。原告当日入辽河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同年8月11日出院,入院诊断为:脑震荡、皮肤裂伤,脑梗死、视神经损伤、头面部软组织损伤、短暂性脑缺血发作、高血压3期、皮下血肿。此事故经盘锦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某某大队认定王进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另查,被告何某某是辽L99393号出租车车主,该车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8月27日止。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21日至2015年2月20日止。
再查,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7,603.77元(其中乙类药30,693.73元、丙类药5.00元、空调降温费272.00元),医疗费中用于治疗高血压的药物硝苯地平控释片花费286.38元。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34日,护理费为2,382.38元(25,578.00元/年÷365日×34日),误工费2,382.38元(25,578.00元/年÷365日×34日),伙食补助费680.00元(20.00元×34日),交通费酌定为100.00元,原告的电动自行车被损坏,可酌定为1000.00元。以上合计43,862.15元(此款已扣除治疗原告高血压的费用286.38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5000.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对乙类药中的10%不赔偿。
以上事实的确认,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费收据、住院用药明细在案为凭,并已经当庭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何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其雇员驾车过程中行经人行横道未让行,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车主何某某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何某某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为辽L99393号出租车投保了交强险,故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部分,应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承担赔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邱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5,864.76元(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为2,382.38元+误工费2,382.38元+交通费100.00元+财物损失1000.00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邱某某医疗费24,651.02元(医疗费37,603.77元-乙类药30,693.73元×10%-交强险赔付的10,000.00元-丙类药5.00元、空调降温费272.00元-原告用于治疗高血压的药物硝苯地平控释片花费286.38元+伙食补助费680.00元)。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在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时,将被告何某某为原告邱某某垫付的5000.0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何某某。
三、被告何某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346.37元。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9.00元,减半收取969.50元,由被告何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费超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那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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