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5-09-06阅读量:(1530)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衡中法民一终字第2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某某大街某某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邓寒鸣,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女。
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阳北,衡阳县滨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东湖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女。
原审被告湖南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县某某大道某某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
委托代理人宋庆平,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建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某、江某某、李某、高某某、湖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湘谭路桥公司)、原审被告湖南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邵高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2014)蒸民一初字第234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6日组织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并于同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辽建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邓寒鸣、被上诉人黄某、江某某、李某、高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阳北、被上诉人湘谭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某、原审被告衡邵高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宋庆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10月,湖南省交通厅与被告衡邵高速公司签订《衡邵高速公路特许投资、建设、经营、养护管理合同》,由衡邵高速公司投资建设衡邵高速公路,衡邵高速公司就高速公路土建工程建设向社会进行了公开招标。2007年4月,辽建集团公司中标衡邵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工程项目。同年6月25日,辽建集团公司与胡华辉签订经营责任状,任命胡华辉为辽建集团公司湖南衡邵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工区责任人。同年7月15日,衡邵高速公司与辽建集团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将衡邵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K33+400至K61+203.624,长约27.8公里的路基土石方831.32万立方米,桥梁22座,立交桥3处及其他构造物工程等)的土建项目发包给辽建集团公司承建,合同约定工程不得分包、转包。同日,辽建集团公司与胡华辉签订《劳动合同书》。同年7月29日,辽建集团公司向衡邵高速公司发出授权书,授权胡华辉为辽建集团公司第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负责人,负责处理辽建集团公司第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及下属各工区签订衡邵高速公路土建工程施工第二合同段施工管理过程中的劳务合同及与此有关事宜。尔后,辽建集团公司衡邵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另与以“湘谭路桥公司”名义的乙方代表王石光签订了《工程合作协议书》,并加盖辽建集团公司的公章。将其承包第二合同段中8标(桩号K50+900-K55+945)、9标(桩号K55+945-K61+203.324)所有项目工程以合作形式分包给“湘谭路桥公司”承建。合同约定此段工程项目乙方不得再做分包。2007年8月,衡邵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项目部因工程建设需要,项目经理张振东,三、四工区负责人胡华辉安排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原告江某某、李某等人负责该合同段桩号K56+215.5蒸水河II号大桥和K59+332.5牛角冲桥的桥梁(通道、涵洞)的上、下部构造及桥面系与附属工程和K55+707桥与LK0+294桥的上部构造及桥面系与附属工程的施工。并约定工程中期施工只支付应付款的90%,其余5%为质保金,5%为优良品暂留金。工程结束时工程被评为优良工程,5%优良品暂留金一次返还;工程结束时工程被评为合格工程,5%优良品暂留金不予返还。5%质保金待业主支付后予以返还。该项目部分别于2011年1月、11月对原告等人完成的二标九合同段蒸水河II号大桥和牛角冲大桥等施工工程量,双方进行结算,在江某某施工队的(2007年8月-2010年8月)工程劳务结算单上,施工员刘建生、总工程师杨波,三、四工区负责人胡华辉,主管付经理陈永林分别签字予以确认应付江某某14876198元减应暂扣质保金743809元,实付14132388元。尔后,江某某与胡华辉在《湖南衡邵高速公路已完工程临时结算表》上注明K56+325蒸水河II桥桥梁工程已计金额14876198元,尚欠671943元;在李某(K59+332.5牛角冲桥2007年9月-2010年8月)工程劳务结算单上,施工员唐喜平、总工程师杨波,三、四工区负责人胡华辉,主管付经理陈永林及李某本人分别签字予以确认应付李某2363028元减应暂扣质保金118151元,实付2244877元;尔后,李某与胡华辉在《湖南衡邵高速公路已完工程临时结算表》上注明K59+332.5牛角冲桥桥梁工程已计金额2363028元,尚欠182576元;项目经理张振东均在湖南衡邵高速公路已完工程临时结算表上签字“情况属实,请业主代付”,并加盖辽建集团公司衡邵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公章。2010年12月28日,衡阳市衡邵高速公路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关于解决衡邵高速公路施工项目部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组织衡邵高速公司、衡邵高速公路一标、二标项目部各工区负责人召开会议,要求2010年12月底搞好结算,施工项目部必须在2011年1月26日付清欠款,未搞好结算的,在春节前搞好结算,结算后一个月内付清欠款。2011年1月25日,衡阳县衡邵高速公路建设协调指挥部“关于解决衡邵高速公路土建工程施工第二合同段承包人辽宁某某有限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及部分工程款问题”,再次组织衡邵高速公司、辽建集团公司衡邵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负责人召开会议,要求第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代表辽建集团公司向衡邵高速公司暂借款10000000元,用于发放第二合同段各工区农民工工资和部分工程款,全部责任由第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负责和承担。上述二会均无“湘谭路桥公司”人员参加。同月26日,衡邵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项目经理张振东代表辽建集团公司向衡邵高速公司申请借款分别为671943元、151001元、182576元。同时约定衡邵高速公司依据合同条款在该合同段工程结算中予以优先扣除,结算款不足以抵扣时,由辽建集团公司负责偿还,加盖辽建集团公司衡邵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公章,并委托衡邵高速公司代为付款。2012年1月底,该合同段项目部按照借款比例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及工程款即黄某、江某某181425元、高某某42280元、李某51121元。尚欠黄某、江某某工程款490518元和质量保证金为743809元(工程劳务结算单上注明),高某某108721元,李某131455元和质量保证金为118151元未付。
另查明,衡邵高速公路于2010年12月30日正式通车,但衡邵高速公司原分期扣留辽建集团公司工程质保金21002328元及民工工资保证金2000000元至今未退还给辽建集团公司。
原判认为,各方当事人之间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法律关系,其争执的焦点是:一、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的问题。辽建集团公司主张湘谭路桥公司法人授权的胡华辉以衡邵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三、四工区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合作协议,其所产生的后果应该由湘谭路桥公司承担。因湘谭路桥公司称其公司法人授权书及与辽建集团公司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书所使用的公章系伪造,且衡阳县公安局已经立案调查,故涉及湘谭路桥公司的案件应中止审理。四原告主张“湘谭路桥公司”的代表王光石与“辽建集团公司”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承包的是第二合同段中8标、9标,桩号分别为K50+900-k55+945,K55+945-K61+K61+203.324,本案江某某、李某于2007年8月21日独立与“辽建集团公司”签订的《衡邵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三、四工区桥涵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所承包的工程范围为2标,桩号是K59+215.5蒸水河II号大桥和K59+332.5牛角冲大桥的上、下部构造及桥面系与附属工程和K55+707桥与LK0+294桥的上部构造及桥面系与附属工程,以上所称二个工程合同,主体不一、承包的标段、桩号不一、实际施工人不一,为此湘潭路桥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被告辽建集团公司以另案的湘潭路桥公司的印鉴系伪造,且以公安立案为由,申请本案中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胡华辉在签订本案合同中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该院认为,“湘谭路桥公司”与辽建集团公司和江某某、李某与辽建集团公司所签订的合作工程标段不同,且辽建集团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四原告确实参与“湘谭路桥公司”所分包的标段工程施工,故辽建集团公司以本案系涉及“湘谭路桥公司”使用伪造公章的案件应中止审理的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二、辽建集团公司、湘谭路桥公司是否系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辽建集团公司主张与衡邵高速公司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湘谭路桥公司是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关系,湘谭路桥公司与原告是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辽建集团公司与原告不具有合同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湘谭路桥公司主张辽建集团公司提供与湘谭路桥公司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书、授权委托书上的公章系伪造。其次,湘谭路桥公司并未参与衡邵高速公路工程项目建设,也不知情,故湘谭路桥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对本案不承担任何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衡邵高速公司系工程发包人,辽建集团公司系工程承包人,原告将其作为被告主体起诉,向其主张权利,要求承担支付所欠工程款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该院应予支持。辽建集团公司主张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湘谭路桥公司主张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经该院审查核实,湘谭路桥公司未参加衡邵高速公路工程建设,既不是该工程的承包人,也不是该工程的转包人和分包人,其主张的理由成立,该院予以采纳。三、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共同偿付所欠工程款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数额是否准确及支付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付所欠工程款的数额是经辽建集团公司衡邵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项目部所属工区根据原告已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按约定单价结算后,经结算、复核、审核、工区负责人、项目经理等人签字确认,认可实欠四原告工程款共1005520元。项目部经理张振东代表辽建集团公司衡邵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项目部向衡邵高速公司申请借款,并委托其付款,加盖项目部公章。同时约定衡邵高速公司依据合同条款在该合同段工程结算款中予以优先扣除,结算款不足抵扣时,由辽建集团公司负责偿还。尔后,项目部按照向衡邵高速公司借款比例支付四原告拖欠民工工资及工程款274826元,尚欠四原告工程款730694元及质量保证金861960元未付,其数额是准确的,该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双方对欠付工程款的付款时间、利息计算标准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算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原告完成施工项目早已实际交付,该高速公路已于2010年12月30日正式通车营运。现原告要求被告从2011年1月1日起算至2012年2月1日止和2012年2月1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分别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付工程欠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四、对所欠原告工程款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应由谁承担偿付责任问题。1、关于衡邵高速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偿付所欠工程款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问题。衡邵高速公司将衡邵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的工程发包给辽建集团公司承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不得分包、转包,辽建集团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将工程分包给黄某、江某某、李某、高某某等人,对其与黄某、江某某、李某、高某某之间的纠纷,衡邵高速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衡邵高速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在辽建集团公司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至今仍未最终结算,对其是否欠其工程款尚不能确定,但对辽建集团公司缴纳的21000000元质保金,尚未返还,质保金也属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故衡邵高速公司应当在欠付辽建集团公司质保金款范围对实际施工人原告承担责任。2、关于湘谭路桥公司是否应承担偿付所欠工程款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问题,湘谭路桥公司主张未参加衡邵高速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既不是该建设工程的承包人,也不是转包人或分包人,且辽建集团公司与以湘谭路桥公司名义签订《工程合作协议书》所使用的公章系伪造,故对本案所欠工程款不承担任何责任。经该院审查核实,“湘谭路桥公司”与辽建集团公司和江某某、李某与辽建集团公司所签订的合作工程标段不同,且辽建集团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湘谭路桥公司参与衡邵高速公路工程建设及四原告确实参与“湘谭路桥公司”所分包的标段工程施工。其主张对本案所欠工程款不承担责任的理由成立,该院应予采纳。3、关于辽建集团公司是否应承担偿付所欠工程款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辽建集团公司主张原告与湘谭路桥公司具有施工合同关系,与辽建集团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故不承担偿付原告工程款的民事责任。辽建集团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在承包衡邵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的工程项目后,违反与衡邵高速公司所签合同中工程不得分包、转包之约定,将所承包的所有工程项目违法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自然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三款“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辽建集团公司与江某某、李某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书》应认定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施工的工程项目是辽建集团公司授权胡华辉所安排,胡华辉对外以辽建集团公司衡邵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三、四工区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其行为是代表辽建集团公司执行职务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代理人的行为法律后果应归于法人。原告施工工程项目完工后经辽建集团公司、衡邵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项目部及下设工区验收合格后,根据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及约定的单价,经计算、复核、审核,工区负责人、项目经理等人结算后签字确认,加盖项目部公章,是对四原告完成工程量的认可及所欠原告工程款的确认。衡邵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及下设的工区是辽建集团公司设立的临时管理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法入主体资格,对外没有独立经营的授权,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责任应由辽建集团公司承担,故辽建集团公司应对所欠原告工程款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承担付款义务,其主张应由湘谭路桥公司承担偿付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辽建集团公司在衡邵高速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结束后未及时与参与工程建设的实际施工人结清工程款,拖欠民工工资,引起本案纠纷的发生,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并应支付所欠四原告工程款本息;衡邵高速公路已经通车使用三年多,工程缺陷责任期届满,衡邵高速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未对辽建集团公司分期缴纳的工程质保金予以退还,因工程质保金属于工程款的一部分,且根据衡邵高速公司与辽建集团公司签订的《湖南省衡阳至邵阳高速公路项目土建工程施工合同文件》约定,工程缺陷责任期届满后应予退还,故应认定衡邵高速公司欠付工程款,衡邵高速公司应当在欠付辽建集团公司质保金款范围对实际施工人即原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湘谭路桥公司未参加衡邵高速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既不是该建设工程的承包人,也不是转包人或分包人,且辽建集团公司与以湘谭路桥公司名义签订《工程合作协议书》所使用的公章系伪造,对本案所欠工程款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衡邵高速公司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该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辽宁某某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原告黄某、江某某工程款1234327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52486元(详见附后利息清单),本息合计1486814元;支付原告李某工程款249606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1996元,本息合计301602元;支付原告高某某工程款108721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3948元,本息合计132669元,总计1921086元;二、被告湖南某某有限公司在欠付辽宁某某有限公司21000000元质保金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2048元,由被告辽宁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辽建集团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1、胡华辉是代表被上诉人湘谭路桥公司履行职务,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湘谭路桥公司承担,原判判定湘谭路桥公司及胡华辉不承担本案责任缺乏事实依据。2、原审未追加胡华辉为当事人及未将案件中止审理违反了法定程序。3、被上诉人黄某、江某某、李某、高某某完成的工程未经验收,各方并未就工程进行最终结算,而且四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存在大量的质量缺陷和病害,依法不应支付工程款。因此,被上诉人黄某、江某某、李某、高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上诉人辽建集团公司仅与原审被告衡邵高速公司和被上诉人湘谭路桥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黄某、江某某、李某、高某某向上诉人辽建集团公司主张权利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辽建集团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或连带付款责任。5、与被上诉人黄某、江某某、李某、高某某签订的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支付工程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辽建集团公司请求撤销原判,并将案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黄某、江某某、李某、高某某对其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黄某、江某某、李某、高某某共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湘谭路桥公司答辩称:1、原审法院已经查明湘谭路桥公司未参加衡邵高速工程建设,既不是该工程的承包人,也不是转包人和分包人。因此,被上诉人湘谭路桥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而且,原审法院已经认定以被上诉人湘谭路桥公司名义签订的工程协议书及授权委托书上的公章系伪造。2、上诉人辽建集团公司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上诉人辽建集团公司应对其提供的以被上诉人湘谭路桥公司名义与辽建集团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和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予以核实,并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湘谭路桥公司参与衡邵高速工程建设。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衡邵高速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衡邵高速公司已经支付了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全部工程款,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欠付质保金,且原审法院已经查明原审被告衡邵高速公司与被上诉人辽建集团公司之间未最终结算,衡邵高速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责任。2、一审法院判决承担利息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被上诉人黄某、江某某、李某、高某某对原审被告衡邵高速公司的诉讼请求。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辽建集团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施工组织设计;证据2、询问笔录,拟共同证明胡华辉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以及上诉人辽建集团公司与被上诉人湘谭路桥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湘谭路桥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被告衡邵高速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仲裁申请书;证据2、长沙仲裁委受理仲裁案的相关材料,拟共同证明衡邵高速公司向上诉人辽建集团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现双方已经就工程款进行仲裁,衡邵高速公司在没有确定拖欠工程款之前,不能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上诉人辽建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被上诉人黄某、江某某、李某、高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不清楚证据要证明的情况。被上诉人湘谭路桥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刘道葵等三人私自伪造了公章和设计资料,相应行为与其无关。原审被告衡邵高速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以上证据与其无关。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被告衡邵高速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上诉人辽建集团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涉案工程有许多新增项目导致造价超过了合同约定,衡邵高速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经扣除了21000000元质保金,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上诉人黄某、江某某、李某、高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2组证据不是仲裁裁决,不能证明原审衡邵高速公司未欠工程款。被上诉人湘谭路桥公司认为证据与其无关而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辽建集团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应当予以采纳;第2组证据属一审时的证据,并非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应不予采纳。原审被告衡邵高速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当事人对证明内容的不同认识不影响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应当予以采纳。
被上诉人黄某、江某某、李某、高某某、湘谭路桥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湖南衡邵高速公路已完成工程临时结算表》记载,被上诉人黄某、江某某、李某、高某某的施工范围是起讫桩号K56+325、K59+332.5。
另查明,案外人郑远标、刘道葵和王石光三人合伙分包了辽建集团公司承建的部分工程,承包范围是第2合同段8标(起讫桩号为K50+900-K55+945)和9标(起讫桩K55+945-K61+203.324),并聘请了胡华辉负责管理工作。因分包以上工程需要施工资质,郑远标、刘道葵和王石光与被上诉人湘谭路桥公司取得联系要求借用资质,后由被上诉人湘谭路桥公司向其出具了加盖该公司公章的介绍信以及资质文件、营业执照的复印件以与辽建集团公司联系业务。2007年7月23日,被上诉人湘谭路桥公司制作XTLQ发(2007)040号《关于聘任刘道葵等十四位同志在衡邵高速二合同段第三工区的任职通知》,确定了郑远标、刘道葵、王石光和胡华辉等人在衡邵高速第二合同段第三工区担任的职务。在与辽建集团公司签订分包合同过程中,郑远标、刘道葵、王石光出于逃避支付管理费等目的,伪造了被上诉人湘谭路桥公司的印章,以该公司的名义与上诉人辽建集团公司签订了《工程合作协议书》。
再查明,2004年11月10日,原审被告衡邵高速公司向长沙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上诉人辽建集团公司和案外人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多收资金以及支付延期违约金等,长沙仲裁委员会已受理上述申请。
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某、江某某、李某、高某某完成的工程已交付使用,且相关各方就上述工程也已签字确认了实欠工程款数额,故上诉人辽建集团公司以工程未经验收,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各方并未进行最终结算,依法不应支付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黄某、江某某、李某、高某某实施的合同行为虽为无效,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的支付并非没有期限,付款义务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支付工程款的,应当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法院将涉案高速公路通车时间确定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并作为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日,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上诉人辽建集团公司公司认为本案工程款因合同无效,不应支付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辽建集团公司作为违法分包人,依法负有向实际施工人付款的义务,上诉人辽建集团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或连带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湘谭路桥公司向郑远标等三人出具了加盖其公章的介绍信以及资质文件、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并制作了相关人员的任职文件,虽然《工程合作协议书》上的公章系伪造,但被上诉人湘谭路桥公司的前述行为足以使合同相对方相信该公章的真实性,其借用资质行为已经完成。在郑远标等人要求以被上诉人湘谭路桥公司的名义承包涉案工程,被上诉人湘谭路桥公司出具相关文件,允许郑远标等人借用资质的行为是帮助规避法律,给违法行为披上合法外衣,应与作为违法分包人的郑远标等人对该共同实施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在本案中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及其利息,与上诉人辽建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衡邵高速公路已通车使用两年多时间,工程缺陷责任期已届满,但原审被告衡邵高速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已将原分期扣留的工程质保金退还给上诉人辽建集团公司,且双方至今未对该工程进行结算,上诉人衡邵高速公司又不能证明其已付清全部工程款。因此,衡邵高速公司提出其已付清全部工程款,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2014)蒸民一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被上诉人湖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对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2014)蒸民一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被上诉人黄某、江某某、李某、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220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048元,合计44096元,由上诉人辽宁某某有限公司负担20096元、被上诉人湖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0元,原审被告湖南某某有限公司负担14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建华
审判员 王洪峰
审判员 许建中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谢倩茜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