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覃某某诉被告罗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9-02阅读量:(1410)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武民重字第00526号
原告覃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罗某某。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
原告覃某某诉被告罗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5月6日做出判决。判决后原告覃某某不服判决,上诉于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依法追加李治红为本案被告,案由变更为民间借贷。原告覃某某代理人李协华,被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某某诉称:2012年初,原告拟出资为女儿李某某在常德市区购买住房一套,2012年4月23日,女儿李某某与常德市恒华建设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2032的《常德市商品预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李某某以173964元购买常德市恒华建设事务所有限公司开发、位于洞庭大道中段27号(现名君香公寓)5楼505住宅房一套。5月5日,原告委托与女儿办理结婚登记3天的被告交付房款,同时通过银行将自己的定期存折上93000元存款存在被告刚开通的卡上,后又通过女儿李某某银行卡转账或支付现金7000元,共计支付购房款100000元。2013年李某某与被告感情恶化,原告得知女儿购买的房子已被被告登记在自己名下,且与被告购买的同楼507号房联成一套,违背了原告当初为女儿出资购房的初衷,严重侵害了原告及女儿的财产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即刻向原告支付借款100000元,并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覃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借款的事实;2、李智慧证明一份,拟证明其帮原告转款借给被告;3、中院开庭笔录,拟证明被告承认借款事实;4、转帐凭证,拟证明支付借款事实。
被告罗某某辩称:1、原告所起诉理由与事实不符;2、对起诉的诉请如是借款10万元,我可以偿还,但如是购买房屋的钱款,我不偿还。
被告罗某某对其辩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材料。
被告李某某未做出答辩,且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罗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1不持异议,对证据3、4的合法性持有异议,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李某某系原告覃某某的女儿,与被告罗某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5日,被告罗某某、李某某向原告覃某某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覃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或给付现金将购房款100000元交予被告罗某某。因被告罗某某、李某某未还款,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故向本院起诉,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罗某某、李某某借原告覃某某100000元未偿还,应当承担清偿之责。故对原告的归还借款本金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覃某某债权本金所产生的利息损失,因原、被告双方借款中并没有约定利息及借款时间,被告只须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期间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清偿原告覃某某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罗某某、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孟礼
代理审判员 徐小棠
人民陪审员 彭爱华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陈文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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