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5-08-27阅读量:(1890)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哈民四商终字第4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哈尔滨中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市某某输配电成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永明,黑龙江佳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程师。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市某某输配电成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设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2012)里民二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哈民四商终字第28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重审。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2014)里民二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下称原审判决)。刘某某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被上诉人某某设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永明、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4月3日至12月9日,某某设备公司与刘某某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三份。2011年4月3日合同约定,刘某某购买某某设备公司配电箱、柜等产品,总价款为1,080,0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生效后一周内预付50,000元,产品送到工地后一周内付500,000元,验收后一周内付476,000元,质保金54,000元,保质期一年,到期后一个月内付清。2011年10月11日合同约定,刘某某购买某某设备公司配电箱、柜等产品,总价款为96,0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生效后付订金50,000元,产品送到工地后一周内付余款41,200元,保质期一年后付质保金4,800元;2011年12月9日合同约定,刘某某购买某某设备公司住户开关箱等产品,总价款为78,4l6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产品送到工地后付款74,500元,保质期一年后付质保金3,916元。三份合同均附有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的明细表。上述合同签订后,某某设备公司从2011年9月7日至12月11日共23次将产品送到刘某某的施工工地,刘某某的工作人员在某某设备公司提供的销货清单上签字,销货清单上注明的货款为949,352.79元。
2013年7月12日,原审法院对刘某某接受某某设备公司设备后的安装地,即哈尔滨市道里区东七道街99号公馆进行现场勘验,根据现场勘验结果制作了1l张配电箱(柜)安装明细表(以下简称安装明细表),该公馆负责水电的工作人员王宝龙在安装明细表上签字确认。根据三份合同所附明细表中设备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安装明细表中列明的设备总价款为1,216,298元。销货清单上列明的设备中,配电箱ALl-4一台(价款为436元)、高低压配电室照明配电箱三台(价款为1,137元)未包括在安装明细表中。安装明细表中列明的设备总价款与销货清单上列明的部分设备价款,共计l,217,871元是某某设备公司实际向刘某某提供设备总价款。某某设备公司根据2011年4月3日合同所附设备明细向刘某某提供设备的价款为l,043,455元;根据2011年10月11日合同所附设备明细向刘某某提供设备的价款为96,000元;根据2011年12月9日合同所附设备明细向刘某某提供设备的价款为78,416元。刘某某依据2011年4月3日、1O月11日合同约定给付某某设备公司定金100,000元,尚欠货款l,117,871元。该货款经某某设备公司多次索要,刘某某未予偿还。某某设备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刘某某给付货款1,177,124元及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
原审判决认为,刘某某与某某设备公司签订的三份购销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从刘某某向某某设备公司出具的销货清单、以及根据现场勘验结果制作的安装明细表,可以认定某某设备公司共向刘某某提供设备总价款为1,217,871元。刘某某购货后未按约定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某某设备公司要求刘某某给付尚欠货款及利息的理由成立,因某某设备公司请求刘某某给付货款的数额与刘某某实际所欠货款的数额不符,故对某某设备公司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因三份购销合同中约定的给付货款的期限不同,某某设备公司要求给付的利息应分别计算。据此判决:一、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某某设备公司货款1,117,871元;二、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某某设备公司截止2012年10月23日的1,055,155元货款利息52,369元,2012年10月24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三、54,000元货款利息自2013年2月1日之后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4,800元货款利息自2013年1月1日之后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五、3,916元货款利息自2013年1月1日之后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六、驳回某某设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823元,由刘某某负担。
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在重审过程中未能依据(2013)哈民四商终字第288号民事裁定指出的“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来审理本案,仅按某某设备公司提交的两份未经一审、二审、重审交换的证据及一份违反法律程序的勘验报告,作出错误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某某设备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某设备公司在法定期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庭审中辩称:刘某某向某某设备公司购买设备是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刘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二审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某某设备公司与刘某某分别于2011年4月3日、10月11日、12月9日,签订了三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内容与原审判决认定相一致。合同签订后,某某设备公司自2011年9月7日至12月13日,分23次将设备运送到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即哈尔滨市道里区尚志大街99号工地,刘某某的工作人员姚刚、陈喜、梁丽娟、陈文清分别在某某设备公司提供的23张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收货。23张销货清单中,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价格的设备价款总计920,317.79元,其余设备在产品购销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某某设备公司也未提交该部分设备的价格计算依据。刘某某按照2011年4月3日、1O月11日合同的约定预付某某设备公司100,000元,其余货款经某某设备公司多次索要,刘某某未予偿还,故某某设备公司诉至法院。
二审审理过程中,某某设备公司放弃部分诉讼请求,要求刘某某按照销货清单确认且在合同中有价格依据的数额给付尚欠的货款820,317.79元及利息。
另查明,在(2012)里民二初字第391号庭审审理过程中,刘某某答辩称其与某某设备公司签订三份合同属实,但应以实际供货为准,刘某某核对后计算的供货数额与某某设备公司起诉数额不一致;刘某某没有及时给付货款的原因是因为总包单位没有及时给付刘某某工程款,且某某设备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刘某某还陈述称收到过某某设备公司提供的货物,型号、数量没有记载;刘某某给付某某设备公司的货款按某某设备公司起诉状中数额为准;姚刚、陈喜、梁丽娟、陈文清是刘某某的工作人员,但销货清单上是否是其四人本人签字无法确定。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刘某某陈述称其未与某某设备公司签订合同,没有收到某某设备公司提供的货物,姚刚、陈喜、梁丽娟、陈文清亦未在销货清单上签字。
本院认为,刘某某与某某设备公司签订的三份购销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合同签订后,某某设备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而刘某某未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蹲罡呷嗣穹ㄔ汗赜诿袷滤咚现ぞ莸娜舾晒娑ā返谄呤奶豕娑ǎ?ldquo;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因刘某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承认收到过某某设备公司提供的货物,亦承认姚刚、陈喜、梁丽娟、陈文清是其工作人员,某某设备公司提供了上述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销货清单,证实其按照合同约定向刘某某提供了920,317.79元的设备,刘某某虽对上述工作人员的签名予以否认,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某某设备公司要求刘某某给付尚欠820,317.79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三份购销合同中约定给付货款的期限不同,给付货款的利息应分别计算。
关于刘某某上诉提出两份证据即产品购销合同和销货清单未经一审、二审、重审交换问题。因庭前证据交换不是每一起民事诉讼案件的必要程序,只有当事人申请、证据较多或复杂疑难的案件,法院才组织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原审法院虽未组织某某设备公司和刘某某庭前证据交换,但某某设备公司在原审庭审中举示了产品购销合同和销货清单,而刘某某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故其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刘某某上诉提出勘验报告违反法律程序问题。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未按法定程序进行勘验,并将勘验结果作为证据予以采信不当,但因二审审理过程中,某某设备公司放弃部分诉讼请求,不以原审的勘验结果为依据主张给付尚欠的货款,而以销货清单为依据,要求刘某某按照销货清单确认且在合同中规定单价的设备给付尚欠的货款,并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分别计算给付利息,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4)里民二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第三、四、五、六项;
二、变更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4)里民二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哈尔滨市某某输配电成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货款820,317.79元”;
三、变更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4)里民二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哈尔滨市某某输配电成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货款757,601.79元的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823元(哈尔滨市某某输配电成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刘某某负担12,003元,由哈尔滨市某某输配电成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8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823元,由刘某某负担12,003元,由哈尔滨市某某输配电成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8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 光
代理审判员 李 晶
代理审判员 李 红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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