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5-08-26阅读量:(1394)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抚中民终字第007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望花区。
委托代理人:张源,辽宁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谷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回族,住抚顺市新抚区。
委托代理人:唐颖,辽宁金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某某街。
法定代表人:佟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夏某某因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14)新抚民一初字第00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件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案由应以当事人请求的核心法律关系确定,一审案由确定有误,应纠正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本案有以下事实需要查清:一是谷某某是否具备本案一审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是原某某公司所有的位于抚顺市新抚区千金路14-2号楼其他房屋买卖情况,相关房屋买卖行为是否符合当时的法律、政策背景,是否得到了相关部门的认可。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夏某某提供了三份新证据,用以证明房屋购买的相关情况。由于某某公司未参加本案诉讼,某某公司与夏某某之间是否有恶意串通的行为需要查实。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14)新抚民一初字第00868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返还上诉人夏某某,公告费300元由夏某某承担。
审 判 长 孙树魁
审 判 员 刘 岩
代理审判员 郭 爽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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