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5-08-26阅读量:(1526)
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抚东民一初字第00977号
原告潘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满族,系农民,现住辽宁省开原市某某乡。
委托代理人李东亮,系辽宁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东洲区某某路。
法定代表人马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某,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闫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抚顺市葛布新村。
委托代理人吴艳红,系辽宁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某某诉被告辽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被告闫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东亮、被告辽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某、王某、被告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艳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闫某已形成劳务关系,其在从事劳务过程中人身受到损害,并因此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客观存在,对原告合理部分的经济损失,接受劳务方的被告闫某应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因原告在工作中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故其应承担20%责任;被告闫某应承担80%的责任。被告建设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人对被告闫某的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未尽到审查义务,却将模板支固工程转包给被告闫某,故被告建设公司应与被告闫某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及按实际发生的票据计算;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按辽宁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日28.83元计算;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租房证明和社区证明存在虚假成分,故本院不予采信,可按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按每日28.83元X住院43天计算,出院后的误工费,因原告没有提供医院出具的诊断书,且无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按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523元计算;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按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523元计算;对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日50元计算。现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药费22293.26元(其中原告支付335.7元),误工费1239.69元、护理费138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900元、伤残赔偿金84184元、精神抚慰金10102.08元,合计122452.8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潘某某合理经济损失医药费22293.26元(其中原告支付335.7元),误工费1239.69元、护理费138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900元、伤残赔偿金84184元,合计112350.79元的80%,即89880.63元,扣除非原告支付的21957.56元医疗费,被告闫某还应给付原告赔偿款67923.07元;
二、被告闫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潘某某精神抚慰金10102.08元;
三、被告建设公司与被告闫某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44元(原告已预交),原告潘某某承担5744元的20%,即1148.8元,被告闫某承担5744元的80%,即4595.2元,被告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担的部分随上述赔偿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善福
审 判 员 杨兆平
人民陪审员 李 霞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冬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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