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5-08-25阅读量:(1491)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兴民二初字第00331号
原告:孟某某,男,满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某某区。
委托代理人:孙立东,辽宁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某,女,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某某区。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某某区某某街某某小区四号楼某某楼。
负责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县某某镇。
原告孟某某诉被告范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丹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立东、被告范某某、被告某某丹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下列法律关系:一是被告范某某与原告所形成的侵权法律关系;二是被告范某某与被告某某丹东中心支公司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涉案交通事故已经丹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振兴二大队认定,被告范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按该交通责任认定,本院确认被告范某某承担70%的事故责任。被告范某某与被告某某丹东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该两份保险合同有效。被告某某丹东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额度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再根据原告与被告范某某的事故责任比例确定各自分担的损失。对于被告范某某分担的损失,由被告某某丹东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范围内向原告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依法应由被告范某某按事故责任分担。
原告请求的赔偿数据,依本院合法确定的数额为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医疗费中的外购药,因没有医嘱,无法证明与病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某某丹东中心支公司提出的医疗费应剔除超医保用药的意见,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某某丹东中心支公司提出的肇事车辆车检不合格,属商业险拒赔的意见,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某某丹东中心支公司提出的对丹东市中心血站提供的非正规发票不予认可的意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情况,该损失属于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应承担责任,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某某丹东中心支公司提出的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经本院审查认为,为原告出具鉴定报告的丹东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具有鉴定资质,鉴定人员亦均具有鉴定资格,被告没有提供能证明原告的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证据,故对被告的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关于被告某某丹东中心支公司提出的误工费同意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赔偿的意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其一直从事建筑施工工作,本院确认按建筑业标准赔偿误工费,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21502.8元、护理费1725.84元、交通费36元、残疾赔偿金7599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742.76元,合计120000元。
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孟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9442.75元、残疾赔偿金26319.4元,合计45762.15元的70%为32033.5元。
三、被告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孟某某鉴定检查费936元的70%为655.2元。
四、驳回原告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96元,减半收取1798元,由原告负担198元,被告范某某负担16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由被告范某某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若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不交上诉费,则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
审判员 王怡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田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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