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5-08-25阅读量:(1068)
辽宁省丹东市某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兴民二初字第00135号
原告:宋某某,女,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某某区。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某某区。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某某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某某区某某街28-8。
负责人:铁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立东,辽宁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月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立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下列法律关系:一是被告张某某与原告所形成的侵权法律关系;二是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涉案交通事故已经丹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某某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按该交通责任认定,本院确认被告张某某承担100%的事故责任。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该两份保险合同有效。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额度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依法应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原告请求的赔偿数据,依本院合法确定的数额为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的关于对原告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本院审查认为,为原告出具鉴定报告的丹东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具有鉴定资质,鉴定人员亦均具有鉴定资格,被告没有提供能证明原告的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证据,故对被告的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关于被告张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由其与保险公司理赔核算,本院不做一并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医疗费1581元、误工费4340元、护理费3068.16元、交通费64元、残疾赔偿金511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673.4元,合计67882.56元。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某鉴定费8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8元,减半收取769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由被告张某某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若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不交上诉费,则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
审判员 王怡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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