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5-08-25阅读量:(1432)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大立一民终字第1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某某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区某某路某某号。
法定代表人鞠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某某街道某某村。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俊帅,系辽宁环胜律师事务所。
原审被告江苏省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瓦房店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共济办事处某某街二段某某幢某某号。
负责人何文浩。
原审被告李光军。
委托代理人乔万学,辽宁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省某某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庄河市人民法院(2014)庄民初字第25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该裁定,依法将案件移送至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李光军在《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书》中约定:供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供货地点即工程地点疏港路在庄河市,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据此确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即使上诉人提出的协议管辖条款无效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诉讼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接收货币一方为原告大连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住所地在庄河市,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庄河市,原审法院仍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某某百七十条某某款(一)项、某某百七十一条、某某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于晓梅
审 判 员 周伯吉
代理审判员 魏久直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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