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5-08-25阅读量:(1724)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庄执字第91号
申请执行人:庄河市某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乔万学,系辽宁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庄河市某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大连某某水泥制品厂。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孙某某,男。
被执行人:孙某某,男。
被执行人:孙某某,男。
申请执行人庄河市某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庄河市某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大连某某水泥制品厂、孙某某、孙某某、孙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庄民初字第3882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额本金2034949.6及利息,律师费60000元,案件受理费12580元,执行费23675元(未交)。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庄河市某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有坐落于庄河市徐岭镇杨树房村房屋十套(房权证号分别为:庄权证庄字第0106504、0106372、0106371、0106370、0106369、0106368、0106367、0106366、0106365、0106364),土地一宗(土地证号为:庄国用20036013号),现申请执行人要求对上述房屋十套、土地一宗予以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庄河市某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庄河市徐岭镇杨树房村房屋十套(房权证号分别为:庄权证庄字第0106504、0106372、0106371、0106370、0106369、0106368、0106367、0106366、0106365、0106364),土地一宗(土地证号为:庄国用20036013号)。
二、被执行人庄河市某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庄河市某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庄河市某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
三、查封期限为三年。
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庄河市某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丛长庆
审判员 杨开忠
审判员 管秀乾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晓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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