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5-08-25阅读量:(1559)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鞍民三终字第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某某路某某号。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振,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由某某。
委托代理人:戴博旭,辽宁卫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鞍山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由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4)铁东民三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保险鞍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振,被上诉人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戴博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由某某就其所有的辽C2K313车在平安保险鞍山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11月16日至2012年11月15日,其中,机动车车损险限额6076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2012年2月7日,由某某驾驶辽C2K313车与案外人侯富成相撞,造成案外人侯富成死亡、由某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由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由某某委托鞍山市鞍瑞价格事务所对辽C2K313车的车辆损失进行了价格鉴定,鉴定损失金额为148503元,由某某为此花费修车费148503元,鉴定费6000元。
本院认为,对于平安保险鞍山公司提出的逃逸后免赔条款对由某某是否发生效力问题。虽然保险公司主张已经对此条款进到了告知义务,但由某某否认收到过保险条款,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将条保险款交付给由某某,亦未提供已经就该免责条款向由某某进行了提示说明的证据。因此,该条款对由某某未发生法律效力。平安保险鞍山公司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98元,上诉人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 桂
审判员 戴艳丽
审判员 许爱军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高佳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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