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江西某机械总厂与武穴市某船舶建造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8-25阅读量:(1528)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赣0982民初342号
原告江西某机械总厂,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
法定代表人喻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葵,江西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武穴市某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武穴市。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江西某机械总厂(下称原告)诉武穴市某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下称被告)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虎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江、陈琼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订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生产制作MH型单梁龙门吊某机10t-42.2m设备3套,LD电动单梁桥式某机5t-19.7m设备2套,合同总价款人民币173.9万元。合同履行后,原告在2012年10月前将全部设备安装、调试交付完毕,2012年11月12日-16日经黄冈特种设备检验所检验合格,被告在履行93.9万元付款义务后,剩余应付款处在拖欠状态,其理由是资金困难。2014年8月5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承诺欠款80万元,分三次支付(详见协议书),现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分文未收。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80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2239.45元。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2013年12月6日与被告签订定订货合同,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特种设备型式实验合格证、特种设备安装改造许可证,黄冈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合格证书5份、设备及安装材料到货清单6份,2012年8月2日、2013年2月4日、2014年1月29日电汇付款凭证,2012年11月、2012年11月7日资料签收单二份,还款协议书一份、付款承诺函,律师催收函件及快递凭证,利息计算时间及金额清单。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对原告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经审核本院除对还款协议书、利息计算时间及金额清单证据材料不予认定外,对其余证据材料确认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上认证,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自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7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生产制作MH型单梁龙门吊某机10t-42.2m设备3套,LD电动单梁桥式某机5t-19.7m设备2套,合同总价款人民币173.9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全部设备安装、调试交付完毕,并经检验所检验合格,被告在履行939000元付款义务后,余款800000元未向原告支付。2015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函一份表明欠款800000元,并承诺在2015年10月底前还款200000元,在2015年12月底前还款300000元,在2016年5月底前还款300000元。但被告未按承诺还款。2016年2月19日,原告起诉到我院,要求被告还款8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法有效,依法成立。原告已按约、按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拒不支付货款是不对的,造成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8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向原告承诺付款后,未按承诺的付款期限向原告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于法有据。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变更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请求按本金800000元自被告承诺的第一次付款时间截点即2015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穴市某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江西某机械总厂支付货款8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本金800000元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22元,由被告武穴市某船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虎华
人民陪审员 陈 琼
人民陪审员 罗 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荣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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