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丁某某与刘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8-25阅读量:(1075)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渝民初字第02459号
原告丁某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平芳,江西弘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
原告丁某某(下称原告)与被告刘某某(下称被告)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平芳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后财产纠纷。被告于2014年7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因二人离婚,结算清所有外债和外借款,本人还欠丁某某2万元整(贰万元整),房子未包括在内。”该份欠条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被告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00元的离婚财产分割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于2014年7月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协议,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对该协议的效力予以认定。因原、被告现一致同意将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房屋共同所有变更为房屋归被告所有,再由被告给付原告房屋差价补偿款,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位于新余市北湖西路学府名都小区5号楼3单元601室的房屋一套应归被告所有,但自判决之日起的房屋按揭款应由被告负责偿还,再由被告给予原告相应的差价补偿款。关于房屋差价补偿款,被告提出原告曾同意分三年支付15万元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该意见无证据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万元差价补偿款的诉请,被告认为过高,本院认为,现原、被告均认可该套房产的价值为500000元,截止2014年7月1日该房尚欠本金为112851.44元;由于原、被告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承担,故被告2014年7月1日离婚后至2014年4月6日间承担的房款本息应由双方各承担一半;综上原告应得的房屋差价补偿款为184971.09元((500000元-112851.44元-17206.38元)÷2)。被告主张原告离婚后多拿了7、8万元财产应予以冲抵的抗辩意见无证据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故被告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丁某某支付离婚财产分割款20000元。
二、被告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丁某某支付房屋差价补偿款184971.09元。
三、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丁某某承担2300元,被告刘某某承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萍
人民陪审员 丁美瑞
人民陪审员 严志红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龚松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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