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5-08-25阅读量:(875)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渝民初字第03035号
原告谢某某,女,19**年**月**日生。
原告谢某某,男,19**年**月**日生。
原告谢某某,男,19**年**月**日生。
原告谢某某,女,19**年**月**日生。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莎莎、吴平芳,江西弘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19**年**月**日生。
被告某某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傅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文华,男,19**年**月**日生。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住所地新余市某某大道某某号。
负责人刘某某,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19**年**月**日生。
原告谢某某、谢某某、谢某某、谢某某(下称四原告)与被告黄某某(下称第一被告)、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下称第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平芳、刘莎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邓文华和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新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渝水大队作出的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与事实和法律相符,且双方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据此,第一被告应对四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第一、二被告之间系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第二被告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四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三被告作为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负有直接向四原告赔偿保险金的法定义务。对四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本院评判如下:一、死亡赔偿金105372元,因死者系农村户口,死亡时68岁,其死亡赔偿金应为105372元(8781元/年×12年),四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丧葬费21791元,四原告该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27163元,四原告主张扣除第一被告已经支付的部分丧葬费还剩11万元,第一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四原告要求第一被告赔偿11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因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向第三被告投保了交强险,故四原告要求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万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中第三被告支付后,第一被告不再向四原告支付,但因第一被告系无证驾驶,故第三被告可在赔偿后另行向第一被告主张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支付原告谢某某、谢某某、谢某某、谢某某赔偿金计人民币一十一万元;
二、驳回原告谢某某、谢某某、谢某某、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黄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卫
人民陪审员 章小艳
人民陪审员 王智华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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