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5-08-25阅读量:(1610)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信民一初字第946号
原告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丁,江西方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某某。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信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信州支公司)。
负责人毛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进喜,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杨某某、被告人保财险信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黎藜于2014年9月1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丁、被告杨某某、被告人保财险信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进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和车辆受损,理应获得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费用合理:医疗费32,19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48天=960元,营养费20元/天×48天=960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119.4元/天×110天=13,134元,护理费119.4元/天×48天=5,731元,交通费48天×10元/天+4×161=1,124元(含到上海往还车费644元),住宿费866元,残疾赔偿金21873元/年×20年×10%=43746元,扶养费13,851元/年×10年×10%÷2+13,851元/年×18年×10%÷2=19,391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车辆损失费650元,鉴定费700元+5,934元=6,634元(含重鉴差旅费)。以上损失人保财险信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87,992元,车损费650元;人保财险信州支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2,192.32+960+960-10,000)×70%=16,879元。被告杨某某承担鉴定费2,634元,原告郑某某承担鉴定费2,000元,被告人保财险信州支公司承担重鉴中的部分差旅费2,000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财险信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赔偿原告郑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共计8,4310元(117,521-10,000-18,356-4,855)。
二、被告人保财险信州支公司还返杨某某18356元(20,990.32-2634),还返徐翔4,855元(开户名:徐翔,开户行:建行青云分理处,帐号:6227002080140072961)。
三、驳回原告郑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0元,减半收取2,210元,由原告郑某某承担210元,被告张学丰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黎藜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何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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