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5-08-25阅读量:(1264)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干民三初字第79号
原告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丁,江西方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请,进行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吴某某,公务员。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干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不详。
公司负责人毛某某,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姜承和,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请、和解,上诉及反诉,签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吴某某,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干支公司(简称“人寿财保余干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胜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8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丁,被告吴某某,被告人寿财保余干公司委托代理人姜承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驾驶赣E×××××号轿车途径县城南昌大道与凤凰大道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程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被告吴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原、被告双方对此事实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应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参照江西省2013年度和2014年度《统计数据》,原告诉请的损失数额认定为:1.医疗费即①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28,073.1元和②后续治疗费5,000元,二项合计33,073.1元;2.误工费79.35元/天×116天(计算至定残日止)=9,204.6元;3.护理费89.03元/天×90天=8,012.7元;4.营养费20元/天×60天=1,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32天=640元;6.残疾赔偿金10,117元/年×20年×10%=20,234元;7.交通费,综合考虑本案案情,交通费认定为400元较为合理;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鉴定费1,200元。上述九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6,964.4元,考虑到事故车辆赣E×××××号轿车已在被告人寿财保余干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结合被告吴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故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寿财保余干公司应先在其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计人民币52,051.3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和鉴定费1,200元),而原告的剩余损失即76,964.4元-52,051.3元=24,913.1元。则仍应由被告人寿财保余干公司依约在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被告人寿财保余干公司于本事故中应赔偿原告程某某损失的实际数额应为52,051.3元+24,913.1元=76,96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干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程某某医疗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76,964.4元。
二、驳回原告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5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胜凡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代书记员 李菲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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