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5-08-24阅读量:(1526)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杭商终字第4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某某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某、王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
负责人:袁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某某、陈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卢某某。
原审被告:浙江某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 。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某 、毛某某。
上诉人浙江某某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上诉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某某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上诉人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原审被告浙江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3)杭余商初字第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687号案生效民事判决已认定,本案争议承兑汇票背书过程中第一手背书人长兴李家巷兴拓建材经营部名称系被误记为“长兴李家港兴拓建材经营部”,据此,虽根据票面文义记载汇票背书不连续,但事实上背书具有连续性。故某某公司作为被背书人,享有票据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某某公司已因其后手王老吉公司通过诉讼向其行使追索权而被法院判令向王老吉公司支付票面款200000元和相应利息,并实际支付了票面金额200000元及利息9000元,故作为被追索人,其有权依法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吨谢嗣窆埠凸本莘ā返诹豕娑ǎ?ldquo;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出票人某某公司据此主张,因某某公司未向其履行书面通知义务,故其不应支付票面款利息。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某某公司应是在有损失产生后,再请求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进行赔偿,而不是在本案中主张不承担相应利息?!吨谢嗣窆埠凸本莘ā返诹颂醯谝豢罟娑ǎ?ldquo;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据此,汇票的承兑人应是被追索人之一。某某银行杭州分行在海马公司请求付款时,以第一手背书人名称错误为由拒绝付款,作为付款人,其拒绝付款理由确实正当,但鉴于汇票事实上的背书连续,其作为汇票的承兑人,仍应承担追索责任,且其追索责任的范围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确定,即某某公司已经清偿的全部金额209000元以及该款自清偿日起计算的利息。此责任的确定并不适用民法上的过错责任原则,这是由汇票的流通性所决定。故某某银行杭州分行关于其不应对汇票的票面款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以及即使承担责任也因无过错而仅限于票面金额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35元,由上诉人浙江某某制品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上诉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担4385元。就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435元中的多出部分50元,上诉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退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施迎华
审 判 员 崔 丽
代理审判员 张 蕊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夏吉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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