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卢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8-24阅读量:(1553)
南昌铁路运输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南铁刑初字第63号
公诉机关南昌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樟树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南昌铁路公安处南昌看守所。
辩护人廖嘉庆,江西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卢腊根,江西知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昌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南铁检公诉刑诉(201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刘振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及其辩护人廖嘉庆、卢腊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9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卢某某在郑州至厦门高崎的K743次旅客列车17号硬座车厢,趁旅客俞丽(化名)睡觉之机,从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盗得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100元、越南盾11700元及银行卡等款物)及黑色“酷派”802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19元),随即携赃至列车车厢厕所内,从钱包内取出上述赃款后,将本人所持车票连同钱包丢进厕所的便池,并用赃款中的50元重新购买了南昌至赣州的无座车票。列车停靠吉安车站时,卢某某提前下车,在站台上被闻讯赶来的公安人员抓获,从其身上缴获剩余的赃款物,现均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俞丽的陈述、辨认笔录及领条,证人杨某某、唐某某、梅某某等人的证言,赣州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吉安市吉州区价格鉴定检测管理局出具的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南昌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成立。卢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私有财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四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 诚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吴艳清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