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5-08-24阅读量:(1899)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余行终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
委托代理人肖章华,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余市某某管理局,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某某大道。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华耕,江西弘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新余市某某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某某镇。
法定代表人赖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赖某某。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某某。
以上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平芳,江西弘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江西某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某某大道某某广场某某楼某某座。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丹,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婷,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各上诉人因原审原告谢某某(下称谢某某)诉原审被告原新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不履行撤销登记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4)渝行初字第000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因案情复杂,经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本案中育明公司向原新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的三次变更登记材料中谢某某的签名均为伪造,系虚假申请变更登记材料,据此可以认定育明公司提供虚假材料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所以,变更登记失去了登记基础,缺乏了事实根据,三次变更登记均应予以撤销。但2011年5月6日、2012年1月9日的二次变更登记内容已被2012年10月12日所作的变更登记所取代,已无可撤销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因此,原新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2年10月12日的变更登记应予撤销,而2011年5月6日、2012年1月9日所作的变更登记行为因没有可撤销内容应确认为违法。因上述确认违法登记的法律效果与撤销登记的法律效果一致,故上诉人谢某某提出的三次变更登记都应予以撤销,前二次的变更登记内容仍然存在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新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本案中虽谢某某要求对三次变更登记都予以撤销,但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确认2011年5月6日、2012年1月9日所作的变更登记行为因没有可撤销内容,根据法律规定应确认为违法,原审法院并未超出谢某某的诉讼请求范围进行判决,故原新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育明公司、赖某某、李某某三上诉人提出谢某某为育明公司股东(出资245万)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及侵犯其他股东的利益等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对谢某某是否出资245万元而进行的工商初始登记以及是否侵犯其他股东的利益不是本案的审查范围,本案不予评判。对于育明公司、赖某某、李某某三上诉人提出谢某某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已作出了评判,本院亦认可谢某某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院认为信优公司提出的其是善意取得及已实际出资625万元并造成巨大损失的上诉理由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新余市某某管理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勇
审 判 员 吴慧斌
审 判 员 邹小兰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邹斯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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