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5-08-24阅读量:(1792)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赣民一终字第1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某某果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某某大道某某号某某园某某号写字楼。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剑,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女,****年**月**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康市。
委托代理人:肖晓明,江西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某,女,****年**月**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委托代理人:曾剑,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某,女,****年**月**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代理人:肖晓明,江西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女,****年**月**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代理人:徐勤,上海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年**月**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原审被告:肖某某,男,****年**月**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原审被告:肖某某,男,****年**月**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上诉人江西某某果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梁某某、曾某某、蔡某某、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肖某某、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赣中民二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某公司、曾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剑,梁某某、蔡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晓明,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勤,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肖某某、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借款本金应为多少,张某某已收取的四个月利息是否应在判决后的应付利息中进行抵扣?2、一审送达程序是否违法?
关于本案借款本金及已付利息是否抵扣的问题。本案中,张某某与某某公司约定的借款金额为600万元,张某某已通过银行汇款向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进行支付,履行了款项交付义务,故本案借款本金应为600万元。某某公司主张张某某在600万元借款本金中预扣了利息75.6万元,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张某某出借款项后,某某公司支付了借期四个月内的利息,利息支付系某某公司的自愿行为,对于已清结的利息不再作处理,对某某公司提出已付利息在判决后的应付利息中进行抵扣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送达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本案一审中,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当事人的不同情况,分别通过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的方式,将一审案件中的传票、判决书等各种法律文书进行了送达,并有相应送达情况说明及回执附在案卷中。一审法院上述送达方式,均有相应材料证实,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某某公司等上诉人关于一审送达程序违法的诉请,不予支持。
至于梁某某、蔡某某、郭某某关于担保责任的新增上诉请求,未在上诉期内提出,张某某、曾某某亦不同意在二审中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对其三人新增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梁某某、蔡某某、郭某某、曾某某、肖某某等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享有追偿权,原判漏判追偿权,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赣中民二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二、梁某某、蔡某某、郭某某、曾某某、肖某某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江西某某果业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11360元,由江西某某果业股份有限公司、梁某某、蔡某某、郭某某、曾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卫斌
代理审判员 吴玉萍
代理审判员 陈 慧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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