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5-08-24阅读量:(1319)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楼民三初字第351号
原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被告湖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湖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4年5月28日起诉至本院。2014年6月16日,被告某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周某某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追加周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文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缪文文、人民陪审员郑雁云组成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凯担任记录。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按被告周某某授权的现场负责人王福清的通知到金鹗山领仕馆1号商住楼做工,工资报酬由被告周某某支付,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周某某应对原告王某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某公司将木工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即被告周某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某某公司应对被告周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确认原告王某某的损失如下:1、原告王某某的前期医药费为被告支付,原告王某某并未主张,本院不作处理,后期医药费2000元,因未实际发生,也非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对原告王某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某可在后期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2、误工费3458元(38248÷365×33);3、残疾赔偿金93656元(23414元/年×20年×20%);4、被抚养人生活费4626元(6609×5×20%÷2+6609×2×20%÷2);5、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5000元,共计1067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人民币106740元;被告湖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周某某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期限履行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9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354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24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文祥
人民陪审员 缪文文
人民陪审员 郑雁云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胡 凯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