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卢某某与陶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8-24阅读量:(1635)
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永中法民二终字第1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某。
委托代理人欧阳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某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一月五日作出(2014)永冷民初字第1897号民事判决,卢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10日移送案卷及上诉材料,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欧阳某某,被上诉人陶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在处理子女抚养权问题时,应考察男女双方的生活状况、经济条件,在尊重子女意愿的基础上,从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利益,呵护其成长的角度,处理子女抚养权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陶某某具有稳定的工作,具有抚养子女的能力,且其女儿卢诗语在一审时主动向法官表明愿随母亲陶某某一起生活,卢诗语虽未成年,但已满九周岁,具有一定的辨识能力和表达能力,应当尊重其主观意愿。因此,卢诗语由其母亲陶某某抚养更为适宜。2、关于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双方对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凤凰园邮政宿舍的住房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存在争议。由于该房屋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产权证,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两套,为便利女方照顾子女,宜将位于长沙的一套住房分给被上诉人陶某某,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的房屋分给上诉人。对于双方共有的一辆比亚迪汽车,宜分给上诉人,由上诉人补偿被上诉人20,000元。3、关于共同债务的偿还。双方位于长沙的房屋尚欠公积金贷款,该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承担一半债务。因贷款房屋产权登记在上诉人名下,由上诉人还款较为便利,在还款时,可由上诉人还款,女方按月将应付按揭贷款额的一半支付给男方。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处理欠妥,未依法将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平均分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永州市冷水滩区(2014)永冷民初字第189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即:准予陶某某与卢某某离婚;婚生女孩卢诗语跟随陶某某共同生活,由陶某某抚养教育至成年,卢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每月一日前支付下一个月的抚养费1200元给陶某某至卢诗语成年止;卢某某有探望婚生女孩卢诗语的权利,陶某某有协助的义务。
二、变更永州市冷水滩区(2014)永冷民初字第189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位于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街道办事处新合村四组5栋401号土地证为长国用(2011)088505号、房产证为711150616号的房屋一套归陶某某所有;购买该房屋时的公积金贷款由卢某某、陶某某各负责一半。还款时,由卢某某负责还款,陶某某按月在每月一日前将应付按揭贷款额的一半支付给卢某某。该贷款还清后一个月内卢某某应协助陶某某将该房屋的国土证、房产证等手续过户至陶某某名下,并由卢某某、陶某某共同均分相关的过户费用。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邮政宿舍房产证号为00071602的房屋一套归卢某某所有。
三、变更永州市冷水滩区(2014)永冷民初字第1897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牌号为湘ANL606的比亚迪小轿车一台归卢某某所有,卢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陶某某支付20,000元该车的分割款。
一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合计3400元,由卢某某负担1700元,由陶某某负担1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禹楚丹
审 判 员 谭兴伟
代理审判员 曾 忞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杨红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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