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5-08-24阅读量:(1433)
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祁民初字第2779号
原告邓某某,男,住祁阳县大忠桥。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女,住址同上,系邓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委托)纪道生,湖南金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某某,男,住永州市冷水滩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付建球,湖南群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孔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志明,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钟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强民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邓某某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纪道生、被告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付建球、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过错方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钟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钟某某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钟某某与原告邓某某就其已经垫付款项及其应当承担的责任按8:2自行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邓某某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范围内赔偿原告邓某某31563元。
此款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付清。款可付至祁阳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40元,减半收取420元,由被告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年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聂强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周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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