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5-08-24阅读量:(1212)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永中法民二终字第1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孔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某。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系邓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纪某某。
原审被告钟某某。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某某、原审被告钟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2014)祁民初字第2779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祁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5日将该案移送至本院后,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上诉人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钟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审判决计算邓某某因伤产生的护理费损失是否正确;二、原审判决认定邓某某因伤产生康复费损失3,000元是否正确。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是否需要支出康复费并不以构成伤残为前提。邓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不满4周岁,永州市中泰司法鉴定所对邓某某的损伤程度、医疗、护理时限及后期医疗、康复费进行鉴定后出具的鉴定意见为“伤后休息治疗七月,一人陪护七个月,另增加康复费三千元……”,该鉴定意见已明确了邓某某伤后需要一人陪护七个月,且需另增加康复费三千元,故原审判决按七个月的护理期限来计算邓某某的护理费损失并无不当,认定邓某某康复费3,000元亦无不当。邓某某受伤后系由其母亲陈某某护理,而陈某某正常上班时的月收入为3,969元,故原审判决按3,969元/月的标准计算邓某某的护理费损失并无不当。因此,本院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意见均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4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卫民
审 判 员 谭兴伟
代理审判员 刘 爱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张玲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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