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熊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8-24阅读量:(1483)
湖南省某某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272号
原告熊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某某市梓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朱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龙中阳,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熊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畔独任审判,书记员陈娟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钟某某、被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龙中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驾驶湘HOZ119两轮摩托车与行人即原告熊某某相撞,造成原告熊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熊某某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划分责任的依据采信。原告主张由被告朱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朱某某未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朱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的由被告朱某某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即由朱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误工费按2632元/月计算,原告提供有工资表予以证实,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有11天为两人护理,有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两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依据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分别审查确定如下:医疗费97268元(91548元+572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30元/天×51天)、误工费13861元(2632元/月÷30天×158天)、护理费6051元【97.6元×(51天+11天)】、残疾赔偿金212560元(26570元/年×20年×40%)、鉴定费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计算为40311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其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七级伤残,给其精神上带来了较大的痛苦,根据侵权责任法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院酌情认定12000元,酌情认定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800元。原告的总损失为390081元,其中属于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103798元,属于伤残赔偿金项下的损失为285583元,鉴定费700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熊某某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损失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损失110000元,合计12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还需赔偿110000元;
二、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熊某某216064元【(385869元-120000元)×80%】,扣除已支付的30000元,还需赔偿186064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畔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陈娟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