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5-08-24阅读量:(1628)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益法民一终字第1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益阳市某某区某某桥镇某某废旧回收部。
经营者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龙中阳,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
上述三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少华,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益阳市赫山区衡龙桥镇某某废旧回收部(以下简称某某回收部)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周某某、周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4)益赫民一初字第1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某回收部的委托代理人龙中阳,张建良、周某某、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某某回收部是否应支付张某某、周某某、周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
本案中,周某甲因交通事故死亡后,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周某甲为工亡,某某回收部收到决定书后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应视为某某回收部对该决定书所作的周某甲为工亡的结论的认可,而工亡认定的前提条件是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等认定张某某、周某某、周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某某回收部提出的周某甲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周某甲因交通事故致死不属于工亡,某某回收部无需向张某某、周某某、周某某支付丧葬费、抚恤金、工亡补助金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某回收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益阳市赫山区衡龙桥镇某某废旧回收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和平
审 判 员 陆康彪
代理审判员 刘国清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石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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