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李某某与李某某、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8-21阅读量:(1236)
湖南省湘潭市某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雨法响民初字第536号
原告李某某,男,****年**月**日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湖南省湘潭市某某区。
委托代理人殷强,湖南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湖南省湘潭市某某区。
被告沈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湖南省湘潭市某某区。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14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成焕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袁伟杰、人民陪审员潘红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韬担任记录。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0年2月19日,被告李某某从原告处借走3万元并约定了利息。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另两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李某某、沈某某未进行答辩。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两份证据:1、双方的身份证资料,拟证明双方的主体情况;2、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李某某、沈某某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10年2月19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息15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另查,两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借款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真实有效,被告李某某依法负有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还款,因此,对原现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本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每月1500元的利息标准,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因此,对于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另被告沈某某作为被告李某某的妻子,该笔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被告沈某某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偿还借款3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0年2月20日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620元,共计1170元,由被告李某某、沈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成焕新
代理审判员 袁伟杰
人民陪审员 潘红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 杨 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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