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5-08-20阅读量:(1332)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娄中民一终字第1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住所地某某县。
负责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立梅,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卿某某,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农民。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某某县人民法院(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卿某某在本案中所涉交通事故发生时虽已年满66周岁,但其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尚能从事农业生产,能通过自己的劳动获取一定的生活来源,故原审法院按照全省农、林、牧、渔业行业的工资标准认定其误工费10918元适当。
被上诉人卿某某因交通事故导致右锁骨粉碎性骨折以及多处软组织挫伤,失血较多,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且某某县中医医院在医嘱中明确要求加强营养,故原审法院酌情认定其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各5000元,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卿某某尚需取内固定,目前仍在接受继续治疗,且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亦明确被上诉人卿某某需要后续治疗费10000元左右,故原审法院认定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 兴
审判员 肖卫江
审判员 王纲礼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志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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