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彭某某、付某某等与娄底市某某区人民政府行政受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表于:2015-08-20阅读量:(1540)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娄中行初字第78号
原告彭某某。
原告付某某。
原告洪某某。
原告胡某某。
原告孙某某。
原告王某某。
原告王某某。
原告吴某某。
原告谢某某。
原告颜某某。
原告袁某某。
原告赵某某。
原告朱某某。
原告邹某某。
原告张某某。
原告张某某。
上述原告共同全权委托代理人张志红,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娄底市某某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娄底市某某区某某街。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区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某某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第三人娄底市某某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娄底市某某区湘阳路。
法定代表人童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娄底市某某区地方税务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颜某某,娄底市某某区地方税务局工作人员。
原告彭某某等16人不服娄底市某某区人民政府2014年9月9日作出的某某府复决字(2014)6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一案,于2014年9月22日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菱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童志方、朱卫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2015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等16人的共同全权委托代理人张志红,被告娄底市某某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第三人娄底市某某区地方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颜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九)项规定“财产转让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按照税务局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申请复议时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明材料“法律法规规定申请人提供证明材料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原告彭某某等16人作为娄底市正信汽摩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一致同意公司股权转让决议,公司股权也发生了实质转让,各股东按出资比例也领取了个人股权转让金,娄底市某某区地方税务局作出的某某地税一限改(2014)16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认为原告彭某某等16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九项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并决定对彭某某等34人欠缴个人所得税款的行为作出限期改正的处理,要求彭某某等34人在规定的期限内申报缴纳股权转让收入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款,并限彭某某等34人于通知书公告送达后15日内申报缴纳税款。所以,该《通知》的实质也是税务机关对于彭某某等34人欠缴个人所得税款行为的处理决定。原告彭某某等16人对此《通知》不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税务争议,应当按照该款规定先按照该《通知》要求缴纳税款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后,才能提起行政复议。在原告彭某某等16人没有先按照第三人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的规定缴纳税款及滞纳金,也没有提交提供相应的担保的证据的情况下,被告作出某某府复决字(2014)6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对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彭某某等16人认为自己不应再缴纳股权转让收入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款的举张与被告是否应当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不具有直接关系,认为第三人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不涉及税款缴纳问题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彭某某等16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彭某某等16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红菱
审 判 员 朱卫煌
审 判 员 童志方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 周文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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