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刘某某、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8-20阅读量:(1375)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娄中民一终字第1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居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居民住娄底市娄星区花山办事处大桥居委会五组。
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利军,湖南人和人(娄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某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彭永福,娄底市有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刘某某、李某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2)娄星民一初字第1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某某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毛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娄底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其提交的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清单、出入院记录等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在娄底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80天的事实,上诉人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该事实,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住院治疗580天并因此认定被上诉人的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损失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毛某某为城镇职工,原审以城镇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损失亦无不当。被上诉人确有三兄弟,但被上诉人之兄毛建华身患残疾并享受低保待遇,无抚养能力,原审判决按二人计算被上诉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损失亦无不可。被上诉人受伤后其伤情经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结论虽从玖级伤残变更为拾级伤残,但因被上诉人之伤系上诉人违章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所致,且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鉴定结论的改变并不能改变上诉人所应当承担的责任划分,其申请重新鉴定的费用亦不应列入被上诉人的损失范围,故上诉人提出的重新鉴定费用应由被上诉人负担的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谟贵
审 判 员 肖卫江
审 判 员 王纲礼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曾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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