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周某甲与周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8-20阅读量:(1234)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双民一初字第188号
原告周某甲,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金源,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乙,农民。
委托代理人曹剩余,双峰县梓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李鑫连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样红担任记录。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上半年在广东惠州相识并恋爱,于××××年××月××日在双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孩周某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好,双方共同在惠州务工生活。但因为被告没有上进心,对以后的生活也没有规划,双方经常为此发生争吵。2014年3月原告前往广州花都区务工,期间多次打电话给被告,被告都不愿意接听,双方自此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资料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本案适格主体及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的事实;
2、婚生小孩周某丙的户籍资料一份,用以证明周某丙目前户口入籍在原告娘家的事实;
被告书面辩称: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了男孩周某丁,现随被告共同生活,此一事实原告在诉状中没有提及。原告诉称被告没有上进心,这是不存在的,婚后这么多年来被告一直在外务工,且婚后被告一直没有不良嗜好,这场婚姻应该是可以挽回的。2014年3月原告前往广州花都打工,双方才开始分居两地生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合议庭做如下认定:证据1、2系国家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上半年在广东惠州打工时相识并恋爱,于××××年××月××日在双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男孩周某丁,现随被告共同生活,于××××年××月××日生育女孩周某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好,双方一起在广东惠州打工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原告认为被告没有上进心,双方经常为此发生争吵。2014年3月原告前往广州花都区务工生活,双方在此期间来往甚少。2015年3月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彻底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过一定的了解才登记结婚,其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双方并无大的矛盾,只要原、被告多为家庭着想,相互之间加强交流与沟通,其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甲要求与被告周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鑫连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样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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