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5-08-20阅读量:(1629)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高行终字第17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某某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某某镇。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继虎,广东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子龙,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广东共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
上诉人中山市某某时装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公司)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278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6月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某某公司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某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亦未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中山市某某时装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中山市某某时装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由中山市某某时装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谢甄珂
代理审判员 钟 鸣
代理审判员 刘 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郭雪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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