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蒋某某与某某光伏发电有限公司等联营合同纠纷一案
发表于:2015-08-20阅读量:(2090)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锡商终字第04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某某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虞莉、丁巧春,高朋(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建良、蒋惠亚,江苏菱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某某太阳能科技(宜兴)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经济开发区某某路。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沈某某。
委托代理人虞莉、丁巧春,高朋(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某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某某、原审被告某某太阳能科技(宜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公司)、沈某某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4)宜商初字第1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作出一审判决:一、固原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蒋某某200万元。二、沈某某对固原公司的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固原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固原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19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6920元,由固原公司、沈某某负担。此款已由蒋某某垫付,固原公司、沈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蒋某某。反诉案件受理费18600元由固原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
固原公司成立于2012年5月,成立后该公司与蒋某某签订了《合作经营合同》,但直到合作期限届满,固良公司仍未完成合作公司成立前应尽的合作义务;蒋某某基于同时履行抗辩权,也未在约定期间全额投资到位。双方均未完成合作公司成立前各自的义务,合作公司既未重新设立、重新登记注册,更未实际经营。固原公司上诉称双方应继续合作,但对何时完成自己的合作义务又未提供具体的期限,故双方的合作因约定期限届满而解除。固原公司并非因其与蒋某某的合作而设立,其原经营范围即为太阳能光伏项目筹建,其所完成的事项也应为其合作前应具备的出资条件,故固原公司上诉认为蒋某某应参与清理其筹建过程中的债权债务,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20元,由上诉人固原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薛 崴
审 判 员 林中辉
代理审判员 李 杨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喆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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