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程某某与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发表于:2015-08-19阅读量:(1488)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北民初字第0810号
原告程某某,男。
被告彭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葛恒敏(受彭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于2012年9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11月5日、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被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恒敏、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原系亲家关系,2011年2月至8月期间,被告以购房需要用钱为由向其借款,其分三次出借共计100000元,2011年12月,被告补写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一直未予归还,其曾于2012年6月4日诉至法院,后考虑多种情况撤回起诉,此后被告拒不承认借款,故其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2年的利息7000元;2、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1000元;3、两次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本案诉请,结合本案案情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分析后,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1、原、被告双方原系亲家关系,发生经济往来也属正常,但有经济往来并不表示一定存在借贷关系。从原告收取被告亲笔所写的以小名作为落款的书信,可见,双方在姻亲关系存续期间,关系较为密切。不管是原告,还是被告,均表示向对方付过钱款,也印证了本院上述判定。2、由于原告之女与被告之子离异,造成原、被告之间的纷争产生,在解决过程中,双方又发生冲突性行为。公安部门的鉴定报告也显示了被告的伤情程度。在第一次诉讼时,原告以双方不再有纠纷为由撤回起诉,其针对的条件也就是3月8日的纠纷后果,双方对此均明了。双方纠纷本应当就此了结。2012年11月10日,公安部门调解时,原告如果依第一次诉讼时双方达成的约定作为抗辩,就民事部分可以直接予以对抗,无需赔付,但其以卖他人面子、帮公安机关的忙为由向被告支付20000元,属其自愿行为,不能推翻其7月9日在本院作出的约定。3、更何况,被告除了拿到原告支付的20000元帮忙费作为医疗费,其余并未向原告主张,而原告除了承担面子帮忙费以外,并未再行承担其他责任,因而原告以给付了20000元后心中不满为由再行主张,不符合约定,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原告提交的所谓借条,字迹模糊、载体怪异,超出通常可以接受的认知范围。如果该借条确实系被告出具,就让人对该借条形成的原因产生怀疑。原告自称为退休教师,对被告的字迹也早已清楚、明了,而100000元钱款属数额巨大,其在被告出具的借条与其所知的字迹有如此巨大的差异时,未采取任何措施,不能自圆其说。现其仅提供该借条及从自有银行帐户取款的记录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 鑫
审判员 曹 芸
审判员 林丽华
二〇一四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陈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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