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被告人耿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发表于:2015-08-19阅读量:(1256)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富平刑初字第00147号
公诉机关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男,****年**月**日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富平县杜村镇某家属院。
诉讼代理人吕某,男,汉族,****年**月**日生,住址同上,深圳某电器有限公司员工,系吕某某之子。
诉讼代理人吕某,女,汉族,****年**月**日生,深圳某电器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系吕某某之女。
被告人耿某,男,****年**月**日生,汉族,居民,中专文化,陕西省富平县人,住该县杜村镇,2014年9月12日涉嫌交通肇事被富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2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侯审。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惠忠颜。陕西秀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富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1月21日以富检刑诉(2014)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请求被告人耿某赔偿其住院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医生出诊费、误工费、救护车费、住宿费等经济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段盼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之诉讼代理人吕某、吕某,被告人耿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讼诉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耿某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富平县车站大街“东站大药房“门前,撞倒行人吕某某,致吕某某受伤。经西安市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耿某肇事时血液血醇浓度为248.22/100ML,属醉酒状态,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吕某某伤情为重伤二级;经富公交认字(2014)第285号认定书认定,耿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吕某某无事故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酒后驾驶无牌机动车辆,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耿某家人筹措部分资金医治民事原告人伤情,审理期间,被告人请求家人和亲朋尽所能及与民事原告人之诉讼代理人达成部分赔偿协议,且已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民事未赔偿部分双方巳达成补充协议限期予以赔付,综上情节,可依法对被告人耿某从轻判处。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以被告人认罪态度尚好,并能赔偿民事原告人部分医疗费用,建议对其从轻判处,本案所涉民事赔偿应以实际花费和造成的客观损失进行赔偿之意见,基本符合本案已查明的客观事实,故其辩护代理意见予以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住院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伤情鉴定费之诉予以支持。请求赔偿交通费可根据民事诉讼代理人所提供的乘机发票支出情况予以支持,另请求赔偿民事原告人之诉讼代理人的误工损失应按民事原告人实际住院天数和其实际误工收入证明计算误工损失。请求赔付救护车费、医生出诊费,残疾器具费,因无证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耿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耿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医疗费397882.28元,护理费18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营养费2730元,误工费43155.63元,交通费5030元,住宿费5002元,伤情鉴定费1200元,总计475929.91元(已赔付138000元),限被告人耿某三年內履行上述赔偿款。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人耿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社欣
人民陪审员 赵 琴
人民陪审员 孟荣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程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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