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5-08-19阅读量:(1357)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商中民一终字第002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某,男,汉族,生于****年**月**日。
委托代理人胡一,陕西书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某,男,汉族,生于****年**月**日。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汉族,生于****年**月**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某某,男,汉族,生于****年**月**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山阳县户塬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汉族,生于****年**月**日。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女,汉族,生于****年**月**日,。系王某某姨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某某,男,汉族,生于****年**月**日。现役军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汉族,生于****年**月**日。
上诉人蔡某某、谢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康某某、王某某、邹某某、杨某某返还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阳县人民法院(2012)山民初字第00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一,上诉人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上诉人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康某某对本案谢某某毁损的车辆具有合法的所有权,上诉人谢某某酒后驾驶该车辆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毁,谢某某依法应承担直接民事责任。康某某将车交给蔡某某使用,蔡某某应对车辆使用过程进行控制监督,确保车辆完好无损,但其对车辆失去安全行驶管控,发生事故造成康某某车辆损毁,对此蔡某某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被损毁车辆系康某某与蔡某某双方以个人名义协商确定由蔡某某使用,并非蔡某某以邹某某名义与康某某协商确定由邹某某使用,蔡某某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受邹某某的委托,不能认定蔡某某与邹某某之间具有委托关系,故蔡某某上诉称车辆是自己受邹某某委托从康某某处租的,邹某某未尽管理责任应承担责任,判决蔡某某承担责任错误之理由不能成立;谢某某上诉称车辆管理人韩正明知谢某某醉酒而让谢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具有过错,对该事实公安机关调查时谢某某的陈述、同车人员的证言均证实是谢某某驾驶车辆直到发生事故,谢某某此理由与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以及同车人员证言相悖,谢某某又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对此矛盾予以证明,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可在发现新证据能够确认还有他人在谢某某酒后驾驶车辆致车辆损毁中具有过错后,另行向相关责任人追偿;机动车管理人、驾驶人管理或使用他人机动车不当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至于机动车所有人是否属非法出租车辆,影响到其是否违反相关行政法规,承担相应行政责任,与车辆被损毁没有直接联系,不影响机动车管理人、驾驶人对车辆所有人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蔡某某上诉称康某某的车辆属非营运车辆,康某某将车辆出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之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7元,蔡某某负担70元,谢某某负担88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衍举
审 判 员 屈晓鹏
代理审判员 邓昊宇
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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