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5-08-18阅读量:(1654)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李民初字第920号
原告某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
负责人孙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彪,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超,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
原告某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被告韩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向被告送达诉状及应诉通知书,但未能送达。本院遂于2015年5月25日通知原告于十日内向本院提供被告可供送达的地址,便于送达相关法律文书,需要公告送达的,须缴纳公告费用并提交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明。但原告于本院通知的期限内未提交被告可供送达的地址,也未提交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明及缴纳公告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明确,且无法送达,导致案件诉讼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某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被告韩某某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8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海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韩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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