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5-08-18阅读量:(1669)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并民初字第525号
原告山西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某某路某某号。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牛永和,山西和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继胜,山西和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山西中化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某某北站某某西侧。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海生,山西天元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化某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大道某某号。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智健,山西锋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原告山西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投资公司)与被告山西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山西某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山西某某公司提交追加被告申请,称根据其二〇一一年初公司改制方案,公司改制前的债务全部由其实际控制人中化某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某某公司)承担,改制后企业不承担改制前任何债务为由,申请追加中化某某公司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准予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继胜,被告山西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海生,被告中化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智健、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投资公司与被告山西某某公司之间的《投资协议书》,名为入股投资,实为借款协议,其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庭审证据,某某投资公司已足额支付山西某某公司300万元,按约定山西某某公司应当履行还款义务,但截至本案诉讼,山西某某公司既未将某某投资公司的借款按投资入股办理登记手续,也未将该借款归还某某投资公司,只是于二〇一一年六月支付某某投资公司投资收益或利息22.5万元。山西某某公司未履行归还借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某某投资公司要求山西某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按协议约定以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76%计算,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但山西某某公司已支付的22.5万元,应在利息中予以核减。中化某某公司曾入股山西某某公司成为其阶段性股东,但在控股期间及转让股权时,并未就山西某某公司所欠债务的承担作出承诺或约定。作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企业法人,山西某某公司股东的变更,不能成为其对外拒绝承担债务的理由,山西某某公司要求中化某某公司承担债务,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某某投资公司300万元,并以240万元和60万元为基数,分别从二〇〇九年一月二十一、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5.76%计算,核减22.5万元后,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354.06元,由被告山西某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焦跃峰
审判员 雷 晨
审判员 赵文林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赵梓余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