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牟某某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发表于:2015-08-17阅读量:(1461)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招民初字第132号
原告牟某某,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
委托代理人吴朝森,山东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住所地:招远市。
负责人石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公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牟某某诉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朝森及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牟某某诉称,2014年5月12日8时40分,王某某驾驶鲁YJXXXX微型面包车沿文三线由东向南拐弯至招远市金岭镇邵家路口时,与由西向东直行的原告所驾驶的鲁FJYXXX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招远市人民医院和烟台市烟台山医院治疗,在烟台山医院住院13天,共花医疗费26944.86元。经招远市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4096元。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8时40分,王某某驾驶鲁YJXXXX微型面包车沿文三线由东向南拐弯至招远市金岭镇邵家路口时,与由西向东直行原告所驾驶的车牌号为鲁FJYXXX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招远市人民医院和烟台市烟台山医院治疗,在烟台山医院住院13天,共花医疗费26944.86元。诊断为:右踝部开放伤、右足底内侧动脉损伤。经招远市公安局交警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牟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8月21日,经原告单方委托,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牟某某的误工损失日建议为90日,出院后建议一人护理7周。原告牟某某交纳鉴定费1300元。王某某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并为原告支付修车费450元,施救费100元,交通费2次720元,摩托车保险费170元,看车费30元。以上共计6470元。
另查明:鲁YJXXXX微型面包车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内。
还查明,原告牟某某系农村居民,系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驻山东黄金矿业(玲珑)公司项目部职工,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466.67元[(3470元+3460元+3470元)÷3个月]。2013年度招远市护工日工资为50元。
本院认为,王某某驾驶的面包车与原告牟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牟某某受伤、摩托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牟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王某某驾驶的面包车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关于鉴定费不予承担的辩解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牟某某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6944.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元(6元/天×13天)、护理费3100元[50元/天×(13天+49天)]、误工费10400元(3466.67元/月÷30天×90天)、车损450元、施救费100元、交通费72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合计为43092.86元。该损失应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477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100元、误工费10400元、车损450元、施救费100元、交通费7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牟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4770元。
二、驳回原告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2元,由原告牟某某负担178元,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负担4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桂清
人民陪审员 郭新瑞
人民陪审员 曹仕远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许锦杰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