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朱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8-17阅读量:(1341)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初字第3620号
原告:朱某某,女,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尤某。
被告:孙某某,男,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洛兰,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尤某,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王洛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12年2月,我与被告在网络上认识,于2013年腊月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5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3年4月28日生育一女孩“孙睿某。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吵闹,从2013年9月分居至今。2014年1月17日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贵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们未能和好。现我们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女孩“孙睿某由我抚养,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孙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婚前、婚后感情基础较好,上次判决不准离婚后,我积极主动与原告和好,为了孩子和家庭,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网络上认识,2013年5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腊月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4月28日生育一女孩“孙睿某,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吵闹,双方从2013年9月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2014年10月10日原告再次以其诉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双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本院的庭审查证所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基础和婚后感情都较好,且生育共同子女。虽有时因琐事发生打闹,原告曾于2014年1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积极主动与原告和好。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感情未破裂,对于原告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阮 伟
审 判 员 李伟华
人民陪审员 杨元振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彭玉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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