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李某某与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8-17阅读量:(1570)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费民初字第1680号
原告李某某,成年,居民。
委托代理人赵东升,山东合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居民。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东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被告杨某因缺少资金向原告李某某借款40000元,并给原告书写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等相关证据材料认定的,其全部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40000元,原、被告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其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李某某主张的利息,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了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还款义务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来永亮
人民陪审员 聂振强
人民陪审员 刘凯歌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雪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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