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5-08-17阅读量:(1385)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临罗民一初字第1111号
原告吕某某。
委托代理人山明、徐兴军,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伊某某。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某某路某某号。
负责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继友,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山明、徐兴军,被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伊某某,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夏继友到庭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8日10时10分许,赵某某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沿解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掉头时,与顺行的王思宗驾驶的无牌普通摩托车(车载吕某某)相撞,造成吕某某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0000元,诉讼费、保全费、法医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辩称,该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出事,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投保车辆驾驶人实施无证驾驶且肇事后逃逸的严重违法行为。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我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相关的抢救费用并有权向侵权人追偿。结合该案的实际情况,事故发生以后,我公司并未收到交警部门的垫付通知且原告的抢救费、医疗费支付完毕,所以我公司不应该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由侵权人来承担。
被告赵某某辩称,在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的交强险,按照交强险条例22条及司法解释保险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应当扣减。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10时10分许,赵某某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沿解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掉头时,与顺行的王思宗驾驶的无牌普通摩托车(车载吕某某)相撞,造成吕某某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罗庄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赵某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肇事逃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负事故全部责任,吕某某、王思宗无事故责任。原告吕某某在临沂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马厂湖卫生院住院1天,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9天,主张医疗费28762元,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主张住院期间由其丈夫王思宗护理,原告及其护理人员为农村户口,未提供固定收入相关证明。2014年9月24日原告吕某某的伤情经临沂苍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吕某某的损伤不属伤残评定范围;误工损失日为70天;内固定物二次手术取出费用,预计6000元,同时休息2周。原告支出鉴定费900元,主张误工费7279元、护理费774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另原告主张邮寄费80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36.5元。
还查明,被告赵某某为原告吕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元。被告赵某某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交强险合同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赵某某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吕某某及护理人员王思宗系农村户口,相关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关于原告主张鉴定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邮寄费80元、复印费36.5元,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28762元,结合其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8709元;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7279元、护理费774元,因其未提供固定收入相关证明,结合农村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误工费3455元、护理费494元;关于原告主张内固定物取出费6000元,系必然的发生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伤情、住院地点、伤情等实际情况,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吕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287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误工费3455元、护理费494元、交通费500元、邮寄费80元、鉴定费900元、复印费36.5元。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吕某某14447元,其他损失26026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为了?;さ笔氯说暮戏ㄈㄒ?,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吕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144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商银行罗庄支行账户:800002001005700000162,并注明案号及原告姓名)。
二、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吕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26026元,因已垫付1000元,还应赔偿250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14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972元,原告吕某某负担4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冰
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
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高永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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