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袁某某与沂南县某某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8-17阅读量:(1250)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沂南商初字第23号
原告:袁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海升,山东良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学本,山东良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沂南县某某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沂南县某某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高学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诉称:原告从事钢管销售,被告自2011年起多次向原告购买开平板、角钢等建设用材,货款支付方式系货到后被告给付部分货款,月底结算。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其自制的入库单作为结算凭证。自2011年下半年至2013年5月15日,因被告不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原告停止向被告供货,此时,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269893.56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入库单为证。自2013年下半年开始,被告的生产经营恶化,被告始终以资金短缺为由拖欠原告货款至今。故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69893.56元及利息。
被告某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袁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钢材材料供货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钢材买卖合同关系。
2、被告盖章确认的欠条(附结算明细)一份,证明截止2013年1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总计268580.56元。
3、被告盖章确认的入库单两份,证明2013年1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油管款923元、2013年5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槽钢款390元。
被告某某公司未到庭进行举证、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日原告袁某某个人经营的沂南鑫源钢材经销处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钢材材料供货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钢材一批,总价款580323.66元,并约定交货时间、质量技术要求、运输方式、结算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合同义务。2013年1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268580.56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由其盖章确认的欠条(附价格明细)一份。2013年1月15日、2013年5月15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提供油管及槽钢,总计1313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入库单二份。综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269893.56元。2014年12月15日原告袁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69893.56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钢材材料供货合同》一份,原告依据约定向被告提供钢材,被告依据约定向原告支付钢材款,原、被告之间形成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某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共计269893.56元,有被告盖章确认的欠条及入库单为依据,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269893.56元。
原、被告于2013年1月11日进行结算,被告拖欠货款时间较长,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沂南县某某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袁某某支付货款269893.5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清偿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沂南县某某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恩厂
代理审判员 刘军玲
人民陪审员 刘 杰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于世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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