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5-08-17阅读量:(1675)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石大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于宁夏石嘴山市,汉族,中专文化,系宁夏平罗县某制药厂工人,住宁夏石嘴山市。2013年11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赵光辉、孙吉华,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石大检刑诉(201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小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光辉、孙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6日23时56分,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宁B27704“夏利”牌小型轿车沿11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146公里加630米处时,驶入逆向车道与迎面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吴某某发生碰撞后逃逸,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伤情属重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11月10日向交警部门投案自首,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致一人重伤后逃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李某某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从轻处罚,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李志军
审 判 员 顾秀珍
人民陪审员 薛 晖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申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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