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石某某与李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发表于:2015-08-17阅读量:(1402)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石大民初字第1480号
原告石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大武口区。
委托代理人赵光辉,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大武口区。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顺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光辉、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白芨沟矿区汽配商店的业主。2014年3月起,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汽车配件并对车辆安装维修,累计拖欠原告汽车配件款1773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为此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由被告支付原告汽车配件款1773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欠原告汽车配件款属实,但是原告起诉的金额不对,具体数额是多少被告没有算过。对欠款被告应该偿还,但被告现在没钱。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有被告签字确认的“收据”11张,用以证明自2014年3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配件,累计欠原告配件款17730元的事实。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11张“收据”中3张没有被告本人签名的不予认可。对其余8张有被告签名的认可但认为其中2014年3月8日和2014年3月15日的“收据”中后三项明细内容不认可,认为是原告个人后添加的。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证据中有8张“收据”由被告的签名确认,且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另3张无被告签名确认的“收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原告系白芨沟矿区汽配商店的业主。2014年3月起,被告陆续在原告处购买汽车配件,并在购买明细即“收据”上签名确认。被告累计拖欠原告汽车配件款15955元。原告以其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履行付款义务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有被告签名确认的汽车配件明细证实被告累计拖欠原告汽车配件款15955元,被告应对该欠款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抗辩有2张明细中部分内容系原告个人后加的,但无证据证实,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支付原告石某某欠款15955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244,减半收取122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22元,由被告李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顺玲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范抒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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