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马某某、苏某某与菏泽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8-07阅读量:(2075)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书
(2015)菏牡民初字第389号
原告:马某某,市民。
原告:苏某某,市民。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市民。(代理以上二原告)
委托代理人:苏海建,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以上二原告)
被告:菏泽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菏泽市牡丹区某某街。
法定代理人:韩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被告菏泽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会计。
委托代理人:李洪观,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苏某某与被告菏泽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10日由代理审判员佀同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付长堃、李志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苏某某及二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苏海建,被告菏泽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美玉、李洪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苏某某诉称:被告菏泽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扩大业务需要,自2011年陆续向我们借款714128元,并约定借款月息为2分。经多次催要,被告菏泽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由于被告菏泽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结清2015年1月28日之前的利息,我要求被告菏泽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我借款本金71412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
被告菏泽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马某某、苏某某所述与事实不符,我公司曾向原告马某某、苏某某借款,但没有实际收到借条上的借款。因此我公司不应当偿还原告马某某、苏某某所诉借款本金及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告苏某某与马某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3月27日,被告菏泽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苏某某借款30万元。原告苏某某通过中国银行的账户向被告菏泽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韩慧转账21万元,并于同天向被告菏泽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韩慧支付现金9万元。当天,被告菏泽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苏某某出具了30万元的借条。2010年11月23日,被告菏泽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苏某某借款20万元。当天,原告苏某某通过农村信用合作社分两次向被告菏泽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韩慧的银行账户分别转账40000元、140054.6元。当天,原告苏某某向被告菏泽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韩慧交付现金2万元。当天,被告菏泽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苏某某出具了20万元的借条。截止到2012年4月28日,被告菏泽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向原告苏某某偿还借款本金数额为13万元。2012年4月28日,被告菏泽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苏某某借款3万元。当天,原告苏某某向被告菏泽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韩慧交付现金3万元。当天,被告菏泽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苏某某出具了3万元的借条。当天,被告菏泽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把上述三笔借款合并,扣减已经偿还的13万元的本金,向原告苏某某出具了40万元的借条,并把上述的三张借条收回。2012年4月28日的借条主要内容为:“今收到苏某某借款40万元,月利息为2%,借款人是菏泽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纳是韩慧,时间是2012年4月28日”。2013年3月4日,被告菏泽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马某某借款15万元,当天,原告马某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菏泽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韩慧转账15万元。当天,被告菏泽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马某某出具15万元的借条。2013年4月19日,被告菏泽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马某某借款5万元,当天,原告马某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菏泽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韩慧转账5万元。当天,被告菏泽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马某某出具5万元的借条。2013年4月28日,为了结息方便,被告菏泽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马某某出具了20万元的借条,并把上述两张借条收回。2013年4月28日的借条主要内容为:“今收到马某某借款20万元,月利息为2%,借款人是菏泽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纳是张美玉,时间是2013年4月28日”。2014年9月28日,被告菏泽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苏某某借款6万元。当天,原告苏某某向被告菏泽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韩慧交付现金6万元。当天,被告菏泽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苏某某出具了6万元的借条。2014年12月28日,被告菏泽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苏某某借款40128元。当天,原告苏某某向被告菏泽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韩慧交付现金40128万元。当天,被告菏泽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把上述两笔借款合并,向原告苏某某出具了10128万元的借条,并把2014年9月28日6万元的借条收回。2014年12月28日的借条主要内容如下:“今收到苏某某借款10128元,月利息为2%,借款人是菏泽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办是张美玉,时间是2014年12月28日”。2015年1月28日,被告菏泽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苏某某借款14000元。当天,原告苏某某向被告菏泽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韩慧交付现金14000元。当天,被告菏泽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苏某某出具了14000元的借条。借条的主要内容为:“今收到苏某某借款14000元,月利息为2%,借款人是菏泽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纳是韩慧,时间是2015年1月28日”。
上述事实,由借条、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且以上证据均经过当庭质证。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原告的诉讼主张,结合法庭调查所查明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本院对被告菏泽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苏某某借款514128元、向原告马某某借款2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马某某、苏某某与被告菏泽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成立。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马某某、苏某某提交的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对原告马某某、苏某某要求被告菏泽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菏泽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偿还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原告马某某、苏某某要求过高部分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
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菏泽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14128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514128元为基数,利息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本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菏泽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利息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本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苏某某、马某某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菏泽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40元,财产保全费4000元,由被告菏泽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佀同猛
人民陪审员 付长堃
人民陪审员 李志明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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