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耿某某与菏泽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8-07阅读量:(1554)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菏牡民初字985号
原告:耿某某。
被告:菏泽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洪观,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原告耿某某与被告菏泽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菏泽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志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彭淑英、人民陪审员付长堃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某,被告菏泽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洪观、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某某诉称:被告菏泽某某公司,因扩大业务需要,自2013年两次向我借款共计15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截止到2015年1月3日被告欠我借本金15万元和利息2.7万元未付。我家急需用钱,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尚未支付分文。因此,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本金15万元、利息2.7万元,2015年1月3日之后的利息。
被告菏泽某某公司辩称: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我公司收到原告的借款是15万元,尚欠原告15万元的本金未付,2015年1月3日给原告出具的3.6万元的收据,是借原告及其子杨扬款共计20万元,截止2015年1月3日结算的利息(原告15万元的利息为2.7万元,原告之子杨扬5万元的利息为0.9万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菏泽某某公司于2013年7月3日向原告耿某某借款9万元,2013年8月10日借款6万元,两笔借款共计15万元,被告菏泽某某公司给原告耿某某均出具了借款收据,收款事由为:暂借款,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菏泽某某公司借原告耿某某9万元款,2014年4月3日以前的利息已付清、6万元借款,2014年4月10日以前的利息已付清。2015年1月3日被告菏泽某某公司向原告耿某某出具了3.6万元收据一份,收款事由为:暂借款。是被告菏泽某某公司借原告耿某某15万元、耿某某之子杨扬5万元,共计20万元结算的利息(耿某某15万元的利息为2.7万元,杨扬5万元的利息为0.9万元),未付给原告耿某某及耿某某之子杨扬而出具的暂借款条。被告菏泽某某公司现欠原告耿某某借款本金15万元、2015年1月3日之前的利息2.7万元及2015年1月3日之后的利息。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借款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且所有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耿某某要求被告菏泽某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耿某某要求被告菏泽某某公司支付3.6万元的本金,现已查明,被告菏泽某某公司,2015年1月3日为原告耿某某出具的3.6万元借款收据,是借原告耿某某15万元、原告耿某某之子杨扬5万元,共计20万元,截止到2015年1月3日的结算的利息,原告耿某某对此予以也认可。故,被告菏泽某某公司,2015年1月3日为原告耿某某出具的3.6万元借款收据,不应计算为借款本金,被告菏泽某某公司应向原告耿某某支付2015年1月3日以前的利息2.7万元;现原告耿某某要求被告菏泽某某公司支付2015年1月3日之后的利息,原、被告虽在借款收据中,约定了借款月利率为2%,但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明显过高,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菏泽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耿某某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包括:1、借款15万元结算至2015年1月3日的利息2.7万元。2、借款本金15万元,自2015年1月4日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耿某某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21元、保全费1500元,均由被告菏泽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志军
代理审判员 彭淑英
人民陪审员 付长堃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曹 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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